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9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奇,男,住柳州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飞江,男,住柳州市,系该行员工。 法定代表人梁金朝。 法定代表人欧强。 被告欧强,男,住广西藤县。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奇、黄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共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借字第某某号,下同),原告于20l3年6月20日向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还款日为2014年6月7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整(¥216563.1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整(¥5216563.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 原告与被告欧强于2013年6月7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最高保字某某-3号,下同),约定被告欧强为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 原告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欧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柳行高抵字第某某-1、2013年柳行高抵字第某某-2号),约定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用28台(套)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型号详见抵押清单)、被告欧强用位于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39号金时代购物公园:某某号的房产为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抵押合同》第一条第16款约定,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欧强对原告按《抵押合同》实现抵押权后,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欧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七条、《抵押合同》第十条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整(¥216563.1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伍佰贰拾壹万陆仟伍佰陆拾叁元壹角整(¥5216563.1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欧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抵押的机械设备、被告欧强以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并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依法签订抵押合同,要求被告履行抵押、连带责任保证义务;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强依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放款义务及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6、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对该笔贷款抵押物合法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 7、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系真实意思表示; 8、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一份,证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9、核保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10、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1、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各一份; 12、欧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0-12共同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13、欠本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 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融安县振海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欧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原告与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融水县鸿基矿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16563.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