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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贤与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763号 申请执行人李保贤。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钦北执字第763号

申请执行人李保贤。

委托代理人龙世军,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行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育才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钦,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钦仲案字第52号裁决书确认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414.74元,并承担仲裁费617元,于2015年7月1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钦州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15日,该院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收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约定: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到其名下;被执行人同意由本院扣划其账户内存款6081.74元用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及应缴交的执行费,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请求;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时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对办证事项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自己程序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钦仲案字第52号裁决书的裁决主文第(一)项终结本次执行执行程序

二、钦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钦仲案字第52号裁决书的裁决主文第(二)、(三)项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耀星

审判员  曾繁积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