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22号 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大道927号江联生活区3栋三单元713室。现住址不明。 法定代表人胡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若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正友、黄秀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售新闻纸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572元。该事实在双方往来对帐明细单中均有详细记载。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现依据合同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57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40.61元(以欠款本金220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上述违约金数额仅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1、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铁路托运货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货物交由铁路运输的事实;3、产品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货款发票;5、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第5号证据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证据都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因被告需要,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出售新闻纸58.82吨,总价款为270572元。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仅在2013年7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0572元。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572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220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虽没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客观存在,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出库单和铁路托运货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多少货款的问题,原告在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货后的第5日就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确定的价款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20572元,有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账单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20572元货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现行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3—1.5倍。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是2013年7月,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205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以欠款本金22057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5024元,公告费1000元,共6024元,由被告南昌市赣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若执 人民陪审员 熊正友 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