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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媚。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钟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519号

原告庞某

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武媚。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钟敏,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国、陈武媚,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双方父母撮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为庞珊珊。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急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长期对原告施以冷暴力,不愿意过正常的夫妻生活,不履行夫妻之间应尽的职责,即便在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养育女儿一某,只顾自己休息、旅游、享乐,而任由原告父母含辛茹苦,成年累月地喂养、照料,更令原告及家人羞愤的是,2014年11月被告还与一名外地的谢姓男子约会并开房同居过夜。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是对家庭的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过上正常的家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庞珊珊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则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庞珊珊年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与他人开房同居一事,不是事实,被告只是与一个久未见面的异性朋友聊天、叙旧而已,被告在婚姻中不存在过错,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17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则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庞珊珊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之所以要求女儿的抚养权,主要是因为女儿刚满2岁,原告的工作又面临着长期下乡,虽然原告父母退休金丰厚、住房条件优越,但也不可能长期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而被告月收入在10000元以上,经济条件优越,被告父母又乐于协助被告照顾孩子,故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三、双方婚后于2013年6月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轿车(现值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就此补偿被告该车现值一半即3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经双方父母撮合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庞珊珊。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准予离婚,被告应诉后则以前述抗辩理由,同意离婚。

另查明,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目前该车亦由原告实际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没有书面约定,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均认可婚生女儿庞珊珊从出生至11个月时的抚养方式为由原告母亲协助原、被告进行抚养,但从11个月后至今则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均认可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儿庞珊珊无论由哪一方携带抚养,未携带抚养一方均可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于每周末任意一天自行前往携带抚养一方住所处,将庞珊珊接至己方住所处共同生活,逢寒、暑假期间庞珊珊一半时间应与未携带抚养一方共同生活,逢每年中秋节、春节则应轮流与未携带抚养一方共同生活;均认可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现值为6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月收入为3300元,被告则自认其月收入为7000元以上,但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对方的收入情况。为证明各自月收入状况,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桃源路西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帐户明细》,该明细载明原告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7日每月工资项目平均为3309.37元;被告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凤翔路支行出具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被告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一年来每月工资项目平均为7304.48元。经合法送达,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拥有较好的抚养条件,且原告父母也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女儿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35号岭南家园某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父亲庞隆昌、母亲陈武媚于2015年3月28日书写的《承诺书》。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认为女儿年幼,原告长期下乡工作,即便原告父母条件优越,但也不可能长期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故女儿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车牌号为桂A×××××的宝骏牌小型轿车虽登记于原告名下,但该车购车款由原告父亲刷卡支付,属于原告接受父亲赠与的个人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东葛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庞隆昌,账号为51×××XX的《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广西骏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完税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发票及保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辆通行费收款收据》。经组织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购买时原告父亲并未表示赠与原告个人,且原告的工资是由其父母保管的,即使是被告父亲刷卡,也无法分清原告父母的银行存款中是否有原告的财产。针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其父亲庞隆昌于2015年3月28日书写的《说明》,经当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原告有离婚意向之后,是不符合事实的,正是因为原告父亲将该车赠与双方,才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用,故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