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2号。 法定代表人刘劲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书权,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昌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叶修堂。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72号1栋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叶修堂。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昌日报传媒集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北大道与凤凰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春勇。公司董事长。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惊天,南昌日报社印务中心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晨,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南昌日报传媒集团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4月16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组成代理审判员黄若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岑秀星、许秀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进行了庭外调解,书记员张华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南昌日报社提供新闻纸,共尚欠850380.07元,起诉后,被告自动履行100000元,尚欠750380.07元。南昌日报社现分为本案三个被告。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昌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南昌日报传媒集团印刷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0万元,余款550380.07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支付给宜宾松康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分行营业室2314509109100054782账户视为原告收到。如逾期不履行,被告应按原告起诉书的利息支付。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此事就此一次性了结。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3元,由被告南昌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南昌日报报业有限公司、南昌日报传媒集团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黄若执 人民陪审员 岑秀星 人民陪审员 许秀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华柏 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广西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2号。 被告人南昌日报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72号南昌日报传媒集团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72号2栋101-104室南昌日报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372号1栋201-208室。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案由:……(写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原达成如下协议: ……(写明协议的内容)。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