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610号 原告何某,下岗工人。 被告谭某甲,下岗工人。 原告何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怀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荣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及被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这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的性格不合,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800元小孩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桂H×××××出租车。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3、(2014)全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主要证实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全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谭某甲于2010年8月3日签订的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主要证实桂H×××××出租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离婚理由不客观,主要是因原告嫌弃被告而多次提出离婚,如原告要求离婚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桂H×××××出租车是借钱购买的,且该车的号牌及营运路线牌不属于我们的,属挂靠的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是被告赖以生存的工具,不同意分割。女儿由抚养的一方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桂H×××××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该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原、被告双方,而是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只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不包含车辆的号牌及营运线路牌。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全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800元小孩抚养费,均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桂H×××××出租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女儿谭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2010年7月,以被告谭某甲的名义购买了一辆桑塔纳牌SVW7180LED(发动机号码:0482002)小型轿车挂靠于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客运,并以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以被告谭某甲为乙方于2010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挂靠合同,该合同约定桑塔纳牌SVW7180LED(发动机号码为:0482002)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乙方,车辆的全部营运证件及出租牌照(桂H×××××号牌)属甲方所有。该车辆行驶证显示:号牌为桂H×××××,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品牌型号为桑塔纳牌SVW7180LED,发动机号码为0482002,注册日期为2010年7月28日,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7月28日。该车辆一直由被告谭某甲驾驶从事出租客运。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该车辆净值为15000元,均表示同意对该车辆进行折价后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的女儿谭某乙(××××年××月××日出生)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依法应尊重小孩的选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谭某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800元小孩抚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考虑每月由被告承担400元小孩抚养费为宜。2010年7月以被告谭某甲名义购买的一辆挂靠于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桑塔纳牌SVW7180LED(发动机号码:0482002)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依法应归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该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分割该车辆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车辆系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实物,依法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原、被告均表示对本案所涉车辆折价后分割价款且均表示该车辆净值为1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7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 二、小孩抚养:女儿谭某乙(2003年10月26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抚养,由被告谭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依法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被告谭某甲名义购买的一辆挂靠于全州县大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出租客运业务的桑塔纳牌SVW7180LED(发动机号码:0482002)小型轿车归被告谭某甲所有,由被告谭某甲给付原告何某车辆补偿款7500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已由原告垫交),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