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603号 被告张全武,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唐某某诉被告张全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晓明、代理审判员谭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荣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唐某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全武租用二原告位于北门汤家一楼(即全州县全州镇长征路第1幢第1层101号)的门面使用,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租金每月900元,按季度结算。被告在租赁期间,尚有9900元房屋租金未付,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实际占用至今。现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9900元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二原告的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二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全国用(2012)第01051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二原告合法拥有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长征路第1幢第1层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3、以原告李某某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张全武为承租方(乙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主要证实被告租赁了二原告上述房屋的一楼门面,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900元,按季度交纳租金,租赁期满后,若乙方要求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出,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若乙方不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 被告张全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被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1日,被告张全武租赁原告李某某、唐某某位于全州县全州镇长征路第1幢第1层101号门面,并于当天签订了以原告李某某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张全武为承租方(乙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每月租金900元,按季度结算;租赁期满后,若乙方要求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星期向甲方提出,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若乙方不继续租赁,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二原告出租的上述房屋,办理了全国用(2012)第01051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原告李某某、唐某某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在租赁期间,尚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11个月的房屋租金9900元未付。租赁期满后,二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拒不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而实际占用至今。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9900元及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按每月900元计算),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二原告的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尽管以原告李某某个人名义为出租方与被告张全武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但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唐某某认可上述租赁合同,二原告将其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即二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尚有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11个月的房屋租金9900元未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在没有与二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拒不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二原告而实际占用至今,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返还给二原告,并要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实际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全武给付原告李某某、唐某某房屋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9900元; 二、被告张全武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离原告李某某、唐某某登记在全国用(2012)第010515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名下的房屋; 三、由被告张全武给付原告李某某、唐某某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搬离上述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实际占用费。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00元(已由原告垫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怀青 审 判 员 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谭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荣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