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田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田林县乐里镇富源小区(加油站旁)。 法定代表人罗建斌,该企业总经理。 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1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宁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明,该公司合约法务部经理。 被告李鼎三,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芋斜窝队019号。 被告李晓峰,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新田镇马田村周廉垌队01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鼎三、李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94元,减半收取2197元,由原告田林县恒建新型材料水泥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黄琪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