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特字第15号 申请人:黄树芬。 代理人:陈杰。 申请人黄树芬要求宣告陈建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黄树芬述称,申请人黄树芬是被申请人陈建休的妻子,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陈某、陈杰,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从2014年11月开始,被申请人陈建休因脑梗塞中风偏瘫,经医院诊断患有言语障碍和行动障碍,现陈建休已被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在生活中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为维护被申请人陈建休的合法权益,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陈建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建休的女儿陈杰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申请人陈建休因多次发生脑梗塞,导致言语、行动障碍,申请人黄树芬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建休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陈建休与黄树芬系夫妻,陈建休与黄树芬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陈杰、陈某。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建休因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导致智力受损,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结合陈建休的司法鉴定意见,现阶段陈建休不能清楚辨认自己的行为,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建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杰(系陈建休的女儿)为陈建休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农慧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