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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居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晏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西湖里的一条小巷内,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陈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87克),从晏某身上缴获毒资120元。经鉴定,从缴获的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通话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本院(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453号、(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28号、(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书及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晏某交纳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晏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余款二千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