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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宾民一初字第1678号 原告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农民。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宾民一初字第1678号

原告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农民。

原告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东兴、代理审判员黄天昱、人民陪审员颜学文组成合议庭,由黄东兴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韦挺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甲诉称,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于1989年7月份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丙,现两个婚生儿子均已成年,并外出打工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无法进行沟通与交流。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也未回过家,双方分居已达19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覃某负担。

原告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黎某乙、黎某丙;证据3-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覃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调查被告覃某的嫂子陈良秀的笔录。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覃某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覃某嫂子陈良秀的调查笔录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黎某甲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于1989年7月自由认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黎某乙,××××年××月××日黎某甲与覃某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黎某丙。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黎某甲与覃某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1996年覃某与黎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打工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覃某便独自一人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此后,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但均找寻不见,音信全无。至此,黎某甲认为其与覃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7月3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双方应在婚姻生活中做到互相扶助、彼此包容,共同构筑经营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自由认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产生矛盾。1996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黎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东兴

代理审判员  黄天昱

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挺峰

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