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禤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苏烟村西南片21-7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指使禤某送150元冰毒到玉林市一环北路锦源大酒店卖给覃某,被告人禤某在烟草大厦附近从吴某手上接过一小包冰毒后,将冰毒送到玉林市一环北路锦源大酒店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将该小包冰毒卖给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覃某手上缴获冰毒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67克),从禤某手上缴获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从覃某处缴获的冰毒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广西玉林分公司通话记录清单,证人覃某证言,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禤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禤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禤某共同贩卖毒品,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禤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根据被告人吴某、禤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奕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