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那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陆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锋,那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农民。 原告陆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于自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陆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审判员 周新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