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翁某到玉林市商贸技工学校6栋两间女生宿舍,盗走三部手机,被盗的手机分别为三星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米辣椒手机一部。当日13时,被告人翁某约被害人在该学校门口赎手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缴获已返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