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772号 原告:范某。 被告:董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希望给孩子完整的家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某负担。 审判员 毛婧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