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张连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华,阳朔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荫忠,农民。 原告张连华诉被告邓荫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华,被告邓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华诉称,2012年3月24日上午,原告在其菜地上种桂花树,被告认为原告种树占了其地,双方发生口角,之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70.6元,误工费1354元,护理费1610元,车费200元。共计14784.6元 被告邓荫忠辩称,原告张连华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在建房屋时,原告在被告房屋旁骂被告并用锄头挖被告房屋的墙脚。被告去抢原告的锄头,原告用脚踢了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了原告两巴掌嘴巴。该纠纷系原告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连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加盖有阳朔县人民医院外二科的公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所花费的费用。 三、阳朔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检测及用药的明细。 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交通费200元。 五、张友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陪护人员张友华的误工费为70元/天。 六、阳朔县公安局金宝派出所对邓某戊、邓某丙、邓荫忠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 七、阳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邓荫忠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踢了被告。 二、证人邓某甲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未占用原告的土地。 三、证人邓某乙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未占用原告的土地。 四、证人邓某丙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建筑房屋时,原告先骂被告,后又用锄头挖了被告房屋的墙脚,才引发原、被告打架。 五、证人邓某丁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建筑房屋时,原告先骂被告,后又用锄头挖了被告房屋的墙脚,才引发原、被告打架。 六、证人邓某戊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建筑房屋时,原告先骂被告,后又用锄头挖了被告房屋的墙脚。并听说原告被被告打了两巴掌。 七、证人邓某己证言,拟证明被告只打了原告两巴掌。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提出了异议。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明原告张连华的身份情况,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张连华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陪护人为张友华。建议全休五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关于甲型、乙型、丙型肝炎及人免疫缺陷病毒的检测项目不属于打架受伤的检测,对此支出的检测费143.5元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及检测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原告治伤的交通费为2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明陪护人员张友华在桂林泰德节能安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2012年2月工资为2090元,3月工资为2195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公安机关对纠纷在场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公安机关对原告身体受伤程度的鉴定,可以证明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被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证据一、四、五、六、七之间相互印证,并且结合原告提供的金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建筑房屋时,原告先骂被告,后又用锄头挖了被告房屋的墙脚,引发原、被告打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连华与被告邓荫忠均系阳朔县金宝乡土岭村村民,2012年3月24日早上,被告邓荫忠雇人在金宝乡修建房屋,原告张连华该房屋旁的土地上种植桂花树。原告认为被告正在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土地,在该房屋旁对着正在修建房屋的被告邓荫忠说被告的房屋是“绝人房”,被告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其后原告用锄头挖被告房屋的墙脚,被告动手阻止原告挖房屋墙脚,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原告张连华在打斗中受伤。原告张连华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4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张友华进行陪护,医嘱建议全休五天。支出医疗费9470.6元。其中143.5元用于甲型、乙型、丙型肝炎及人免疫缺陷病毒项目的检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张连华与被告邓荫忠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邓荫忠将原告张连华打伤,被告的行为是有过错的,被告应对其过错造成原告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连华在打架发生前辱骂被告并用锄头挖被告房屋的墙脚,引发矛盾并致使矛盾激化,其行为亦有过错,其对因此造成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与被告同等的责任。由于被告打伤原告,使原告为治疗身体伤害而受到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医药费数额依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告张连华医疗费为9470.6元,扣除非身体伤害检测费用143.5元,实际支出为9327.1元。原告住院23天,医嘱休息五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54元,该误工费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2)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时陪护人员为张友华,参照张友华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原告主张张友华的误工费为7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200元系原告治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连华起诉要求被告邓荫忠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