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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和志、廖中永等与廖鸿毕相邻通行纠纷、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廖和志,农民。 原告廖中永,农民。 原告廖和清,农民。 原告廖和友,农民。 原告廖国衡,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鸿毕,农民。 委托代理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3)阳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廖和志,农民。

原告廖中永,农民。

原告廖和清,农民。

原告廖和友,农民。

原告廖国衡,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鸿毕,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诉被告廖鸿毕相邻通行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黄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和志、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廖鸿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和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廖鸿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诉称,原告与被告廖鸿毕在都历村消水眼(地名)均有田地,原告生产生活必须从被告房屋边的排水沟相平行的田基路通行,2011年被告在其房屋边的田地上砌围墙,占用田基路及排水沟。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及排水权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排水沟和田基路所砌的围墙,恢复生产通行。

被告廖鸿毕辩称,被告为管理需要,在被告房屋北侧承包土地内修建一高约2.5米的围墙,该围墙的修建并未占用田基路,亦未占用排水沟。并且原告在修建围墙时,原告廖和志、廖和友在场,二原告均未对被告修建围墙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白沙镇扶龙村委都历村经济合作社证明,拟证明被告廖鸿毕房屋旁边有一条田基路及排水沟。

2、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修建围墙妨碍原告通行。

3、证人廖和义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围墙占用了道路,现在原告通往其田地需从其他道路通过。

4、证人廖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建围墙占用了道路。

被告廖鸿毕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白沙镇扶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修建的围墙是建在被告管理的土地内。

2、照片一组,拟证明用于通行的田基路仍然存在。

3、住宅定点批复,拟证明被告房屋旁边没有原告所讼争的道路。

本院经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现场的状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证据2、3、4主张被告占用田基路修建围墙,但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证据2、3、4,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与被告廖鸿毕均系白沙镇扶龙村委都历村村民。被告廖鸿毕在都历村桂阳公路旁修建有一栋房屋,该房屋的北侧是一块被告管理的土地。在1980年时,被告房屋与被告管理土地之间有一条小路用于行人通行,并且有一条与小路平行的排水沟被告用于灌溉。1990年左右,该小路、排水沟被废弃,村民改住被告廖鸿毕所管理的土地北面的另一条田基路通行。2011年9月,被告为管理其土地方便在其土地北面与田基路相邻处修建一道高约2.5米,长约十多米的围墙。原告认为被告修建围墙,妨碍原告在田基路上通行,遂引发纠纷。

经现场勘验,围墙修建在被告廖鸿毕所管理的土地内,围墙的墙基向北与田基路之间的距离约十厘米,田基路的北面是原告所管理的土地。原告除围墙北面的田基路外还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廖鸿毕在其管理的土地内修建围墙,并且该围墙与田基路还余留有一定的距离,没有占用村民用于通行的田基路。除了与被告修建围墙相邻的田基路外,原告还可从其他道路通行至原告所管理的田地,对原告生产生活并未妨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通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位于被告房屋与被告管理土地间的排水沟,原系被告廖鸿毕用于灌溉被告的田地,该排水沟多年前已不存在,原告现在要求恢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和志、廖中永、廖和清、廖和友、廖国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志伟

代理审判员  欧 璇

人民陪审员  秦承绪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伍亚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