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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展与韦军、何英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杨展。 被告韦军。 被告何英光。 原告杨展与被告韦军、何英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2047号

原告杨展。

被告韦军

被告何英光。

原告杨展与被告韦军、何英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伟康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展、被告何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展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韦军收取原告杨展工程投标押金29000元,何英光另收取工程押金10000元,约定不中标的则在1个月后返还。但因原告工程投标没有中标,被告亦未依约退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退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工程押金共计3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付)。

原告杨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杨展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展的身份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二张、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杨展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转账123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61000元,共计转账184000元给被告韦军,工程没有中标后,被告韦军陆续退钱给原告,截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韦军尚欠原告工程押金29000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证明原告杨展于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被告何英光的事实;4—录音,证明韦军、何英光总共拿有原告39000元工程押金的事实。

被告韦军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何英光辩称,被告何英光没有收到被告韦军转交的工程押金29000元,也没有收到原告杨展通过银行转账的10000元,因为被告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

被告何英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韦军缺席,没有对原告杨展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何英光对原告杨展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英光拿了原告的39000元。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录音中并未涉及具体金额,无法确定两被告各自实际尚欠原告支付的资金数额,故对被告何英光的异议内容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英光与被告韦军系朋友关系,原告杨展通过他人认识被告何英光,并经被告何英光介绍认识被告韦军。原告杨展通过被告韦军介绍获得了相关工程招投标的信息后,委托被告韦军(被告何英光协助被告韦军)代为处理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事宜。根据需要,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转账123000元、2013年8月29日转账61000元,共计转账184000元给被告韦军。原告杨展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于2013年8月29日将10000元转到用户名为何英光的账户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工程未中标,将退还相关款项。工程未中标后,被告韦军如约陆续退还相关款项,截止2013年9月25日,经原告杨展与被告韦军核算,确认被告韦军尚有工程押金29000元未退还原告,并由被告韦军写下收条进行确认,其中,在收条中注明该工程押金29000元已交给何英光使用。原告和被告韦军同时约定,在此后一个月内向何英光催还29000元,如果追不回来,被告韦军再自行归还原告29000元。被告何英光否认收到韦军交付的29000元款项。逾期后,被告韦军、何英光均没有退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何英光否认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有账户,故原告杨展放弃要求被告何英光在本案中退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表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汇到户名为何英光的10000元款另行起诉处理。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韦军退还工程押金2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在立案审查时,确定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韦军并非受原告杨展委托向其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是接受原告杨展委托代为处理有关工程招投标事宜,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是居间合同纠纷。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杨展委托被告韦军代为办理有关工程招投标事宜,并预支了必要费用,被告韦军接受了委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工程未中标,将退还相关款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未中标后,被告韦军陆续退还了相关费用,但截至2013年9月25日仍有29000元未退还原告,被告韦军称该款已付被告何英光使用,但被告何英光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杨展与被告韦军在本案收条中约定,一个月内如果未从被告何英光处追回29000元,将由被告韦军支付给原告。逾期后,被告韦军仍未按约定退还290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杨展要求被告韦军退还工程押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本案利息计付问题。由于原、被告在收条中未约定有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韦军又未按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前返还原告29000元款项,故本案利息应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展放弃要求被告何英光在本案中退还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将另行起诉处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展工程押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韦军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