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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绰号:“阿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绰号:“阿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竹韵、代理检察员余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一辆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搭载“阿生”(待查)窜至浦北县泉水镇泥江村委会办公楼门前,由“阿生”负责放风,被告人丁某使用一把长约10厘米的银白色折叠小刀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N×××××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盗走。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一辆男装125C两轮摩托车搭载“阿生”(待查)路经浦北县泉水镇泥江村委会办公楼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奔野牌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车牌号为桂N×××××),被告人丁某遂停车,由“阿生”负责放风,被告人丁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10厘米的银白色折叠小刀割断摩托车电门线,将被害人王某的摩托车盗走。经浦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丁某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溪角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丁某基本情况)、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指认监控视频及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浦价鉴字(2014)3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因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依法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王某。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730元给被害人王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