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潘某。 被告马某,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某诉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伍文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瑜、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3个月,即到2013年7月21日止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马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该笔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马某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志均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为3个月,即2013年7月21日止一次性还清,决不失言。此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2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潘某向被告马某提供借款20000元,以被告马某出具给原告潘某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马某应按借条载明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为此被告马某应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潘某。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此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每超期一天自愿补偿经济损失及交通费用200元整”,原告以此为据在诉讼中请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以从借款逾期后,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归还原告潘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谢 瑜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