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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佑与张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家佑,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家佑,农民。

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成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张黄镇环城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钟德新,张黄镇镇长。

原告张家佑与被告张成峰、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东莼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家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被告张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忠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佑诉称,1982年原告所属的村民小组把江排山岭分给原告做自留山,原告一直耕种、管理收益江排山岭至今,从无异议。原告于1982年取得自留山证,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林权证,经过公示无异议,可见原告土地来源合法。2012年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的江排山岭做高速公路,补偿款39256.4元(3.4136亩),在征收过程中,被告冒充原告确认原告自留山,签领了原告自留山补偿款39256.4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返还原告江排山岭(又名崩龙径山)征地补偿392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成峰辩称,原告主体不当,原告主张崩龙径土地的补偿款,而本案是江排山岭土地的补偿款,原告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的林权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争议土地是生产队的,不属于原告,原告的林权证与被告1982年的自留山证相冲突,原告曾向政府提出异议,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证明本案存在土地争议,被告对争议地使用多年,且有自留山证,被告领取补偿款是合法的,贵合高速补偿被告补偿款是合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的江排岭,于1982年三山落实时登记为集体的统管岭,并没有分到原告的名下;二、原告滥用诉权,张黄镇政府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贵合高速公路征地方为浦北县征拆中心而不是张黄镇人民政府;三、原告持有的浦林证字(2010)第00048750号林权证发证错误,应予撤销,于2009年开始的林权登记发证,仅对1982年的自留山、责任山及统管山进行登记并发林权证,没有对山岭进行重新分配,原告登记的崩龙径山为自留山,在查阅该集体1982年分山档案时,张家佑并没有自留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二《浦林证字(2010)第00048750号林权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争议地林权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仅能证明原告与政府对江排岭的确权存在分歧,由于政府的不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且不合法,该证与1982年自留山证相冲突,原告的林权证来源不清楚。

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留山使用证》,证明被告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二《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张齐安是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祖父,原、被告为叔侄关系的事实。

证据三《福山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被征收的土地上种植、管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种植荔枝的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在贵合高速公路征收范围内,且福山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应由林业部门出具。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自留山登记表》,证明1982年分自留山时,原告父亲名下两块自留山均不是争议地的事实。

证据二《山权证附表》,证明争议山岭是集体的统管岭的事实。

证据三《征地补偿协议书》,证明贵合告诉公路征地的甲方为浦北县征地拆迁中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已作废,有关部门已对山岭、林地重新进行了调整,应以新证为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一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证据二证明了争议补偿款的山岭是生产队的山岭,与原告无关。

本院出示由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有异议,在土地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28一栏,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被告属于不当得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宋家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高速公路征地确实经过原告所有的林权证宗地号5号的范围,宋家喜主张被征土地属于生产队统管山岭不是事实。对《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有异议,对被告张成峰被征收土地的3.4136亩有异议,该地属于原告林权证5号地上的土地,属于统计错误,高速路测绘图6号图上记载被告土地的2275.76平方米是原告的,原告有林权证和村支书宋家喜的询问笔录相佐证。

被告对《贵合路(浦北段)征地拆迁补偿款(存折)发放明细表》两份无异议,认为青苗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17一栏载明原告领取了其相关的补偿款,即证明原告认可了其所领取的补偿款,土地补偿明细发放表中序号28一栏是被告应得的,不能证明被告是不当得利。对《宋家喜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高速公路仅有小部分经过原告的山岭。对《用地内分测量图(征地红线图)》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