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浦立行初字第2号 起诉人李远森,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南宁市鲁班路93号瀚林华府君悦阁B座1403号。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收到自诉人李远森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于2004年5月30日通过拍卖,购买了原属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拥有的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名下的担保合同的权利也随债权一起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拥有对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并成为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人。被起诉人浦北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了注销房浦他字第0000039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起诉人注销房浦他字第00000399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无效。 经审查,2002年6月24日,本院裁定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还债。本院于同年6月裁定指定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及管理人名单。2007年,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对位于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广西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地产及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成交后,本院依法作出(2002)浦民破字第1-15号裁定书,裁定浦北县小江镇环城路浦北卷烟厂内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2008年7月被起诉人浦北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房浦他字第00000399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被起诉人注销房浦他字第00000399号《房屋他项权证》,是被起诉人根据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李远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 陆建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