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绰号:“猫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甲,绰号:“猫五”,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陆某丁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分别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陆某丁、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易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害人陆某丁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浦北县三合镇桥头村委时因被宁俊驾驶的摩托车飞起的水花溅到,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宁俊等人在三合镇太安村老黄坡大桥头拦下陆某丁等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宁某甲等人到场,被害人陆某丁也叫其大哥陆某丙等人到场,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陆某丙的头部和手部,砍伤陆某丁的左肩及右腋窝。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宁某甲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许,被害人陆某丁等人驾驶摩托车经过浦北县三合镇桥头村委时因被宁俊驾驶的摩托车飞起的水花溅到,双方遂发生口角,后宁俊等人在三合镇太安村老黄坡大桥头拦下陆某丁等人,并打电话叫被告人宁某甲等人到场,被害人陆某丁也叫其大哥陆某丙等人到场,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宁某甲持刀砍伤被害人陆某丙的头部和手部,砍伤陆某丁的左肩及右腋窝。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宁某甲在广东省湛江市廉江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陆某丁与被告人宁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宁某甲一次性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丙、陆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9312.23元、4056.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其他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当场兑现上述款项后,得到了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修政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邹某、宁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038号、第03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宁某甲与被害人陆某丙、陆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相庆

审 判 员  陈 梁

人民陪审员  黄 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