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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与陈涛、李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杨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涛,农民, 被告李春妹,居民。 原告杨平诉被告陈涛、李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全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杨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涛,农民,

被告李春妹,居民。

原告杨平诉被告陈涛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怀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谭婧、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荣明担任记录。原告杨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李春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投资锌矿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4万元正,定于2013年5至6月还4000元、7至9月还8000元、10至12月还2万元,2014年1月至3月还2万元,以后每季度还2万元直至还清14万元为止。二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都已到期,但二被告至今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陈涛、李春妹于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用于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定于2013年5月至6月还4000元、7月至9月还8000元、10月至12月还20000元,2014年1月至3月还20000元,以后每季度还20000元直至还清14万元为止。

被告陈涛、李春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被告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

被告陈涛、李春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被告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涛、李春妹以投资锌矿厂为由向原告杨平借款14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4万元,定于2013年5至6月还4000元、7至9月还8000元、10至12月还2万元,2014年1月至3月还2万元,以后每季度还2万元直至还清14万元为止。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陈涛、李春妹以投资锌矿厂为由向原告杨平借款14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相应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涛、李春妹给付原告杨平借款14万元。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垫交),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垫交的诉讼费待被告交至本院或执行后退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怀青

代理审判员  谭 婧

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荣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