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特字第11号 委托代理人:韦瑞宁,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廖兰花要求宣告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廖兰花述称,申请人廖兰花与被申请人廖某某是父子,申请人廖兰花与妻子韦某(于2012年5月31日病故)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廖某和廖某某。自2001年起,被申请人廖某某开始出现胡言乱语等症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需服药治疗,由于被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维护被申请人廖某某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姐姐廖某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由于被申请人廖某某因精神、行为异常,于2001年7月16日至2001年9月4日在广西区农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南宁市社会福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廖某某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明:被申请人廖某某与李某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廖某某的父亲为廖兰花,其母亲为韦某,韦某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廖某系廖某某的姐姐。现被申请人廖某某与其父廖兰花、其姐廖某、其妻李某一起共同生活。经本院询问,廖某表示其原意担任廖某某的监护人;李某认为廖某做事与一般人不一样,不适合担任监护人,并表示愿意由廖某某的父亲廖兰花担任廖某某的监护人;廖兰花表示同意由廖某担任廖某某的监护人,同时表示其也愿意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廖某某因患××导致精神异常,影响到其民事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结合廖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现阶段廖某某不能完全清楚辨认自己的行为,完整表达自己的意志,符合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至于监护人的指定问题,经本院询问,被申请人廖某某的配偶李某表示不同意由廖某担任监护人,愿意由廖某某的父亲廖兰花担任监护人,而廖兰花也表示愿意担任监护人的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的规定,廖兰花作为父亲、李某作为配偶、廖某作为姐姐均有监护资格,亦均有监护能力。但从亲属关系的顺位来看,配偶应是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人选,李某与被申请人廖某某系夫妻,夫妻双方互相负有抚养义务,李某表示其愿意由廖某某的父亲廖兰花担任监护人,而廖兰花对此亦无异议,同时,现阶段廖兰花的身体、经济状况也未出现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故本院综合上述情况,指定廖某某的父亲廖兰花作为廖某某的监护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做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要依法履行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等监护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廖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廖兰花(系廖某某的父亲)为廖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农慧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 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条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