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居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锦涛,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务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富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及辩护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以向被害人周某戊追讨债务为由,纠集、指使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覃某甲伙同李某某(在逃)、梁某某(在逃)等五人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建设路马头岭的一家夜宵摊,将正在吃夜宵的周某戊强行带上车离开,并开车将周某戊带到兴业县324国道蓬塘村路口附近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会合,周某戊在反抗过程中被被告人覃某甲打伤头部(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伙同梁某某等四人开车把周某戊带到贵港市西江农场一条江面上的一个铁皮房子中,用手铐和铁链锁住周某戊的手脚,由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伙同陈志双(在逃)负责看守。2015年4月6日晚上至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张某伙同陈志双开车把周某戊带到贵港市港北区四方岭小区柬焦巷171号的房屋,继续用手铐和铁链锁住周某戊的手脚,由被告人张某伙同陈志双负责继续看守。2015年4月17日或18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覃某甲找来被告人梁某、邹某接替看守周某戊。2015年4月19日凌晨,公安人员将涉及本案的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同日晚上,公安人员到贵港市港北区四方岭小区柬焦巷171号的房屋将周某戊解救,并当场抓获正在看守周某戊的被告人覃某甲、梁某;同时,另一组侦查人员也将被告人张某抓获。 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2日、6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邹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到案后,对各自参与本案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2013年4月28日,被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而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戊出具谅解书,表示本案因其而引发,事后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已对其赔礼道歉,其对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谅解书;证人周某乙、周某丙、刘某、周某丁、钟某、何某、陈某乙、黄某甲、覃某乙、黄某乙、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其知道错了,并辩称其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其照顾,其的同伙人都是其叫去的,希望法庭对其七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秦锦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追讨债务而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比较好,且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其知道错了。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当庭表示其知道错了,并辩称其只是参与抓人,其他的事情没有参与,且是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只是参与抓人,其他的事情没有参与,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将他人监禁于一定场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七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七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在本案中使用械具捆绑的方法作案,应予以严惩。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组织、指挥及积极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积极实施本案的犯罪行为,均是共同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五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稍轻,在量刑时均可对被告人周某甲、陈某甲适当减少基准刑;被告人梁某、邹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各自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虽然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仍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实到案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没有债务关系,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所以,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追讨债务而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张某、覃某甲、周某甲、陈某甲、梁某、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