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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韦某,农民。 被告索某甲,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学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初字第44号

原告韦某,农民。

被告索某甲,农民。

原告韦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学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人民陪审员兰夏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某甲经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认识并同居,后于次年9月生育女孩索某乙,××××年××月生育男孩索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常对原告施暴。原告曾于2006年和2008年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都因被告表示悔改而撤诉。但此后被告仍不知珍惜夫妻间的情份,性情不改,依然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1月30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走投无路,无奈当日即离家外出务工挣钱寄回供两个小孩上学,至今不敢回家,夫妻分居多年,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予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威胁原告的人身安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再次依法起诉请求判予离婚,并主张:原告抚养女孩索某乙,被告抚养男孩索某丙;2000年种植于当地拉网(地名)的板栗树10亩和2004年种植于当地拉麻(地名)的杉树10亩归原告所有;2002年种植于当地丁林上(地名)的板栗树12亩及2005年种植丁林下(地名)的杉树8亩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建于户籍地的造价为6万元的两层(第二层楼板未浇砼)两开间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判由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3万元;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

3、(2014)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4、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未到庭,故上述证据未经质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同居,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索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索某丙,该两个小孩现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于××××年××月××日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诉称经常遭受被告殴打,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因此曾先后于2006年、2008年及2014年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予离婚,前两次均因被告表示改过而撤诉,最后一次则被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此间的2012年1月30日因原告遭被告毒打、当众脱原告衣裤焚烧,原告因此不得已抛下家庭外出务工至今不敢回家。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其户籍地的拉网、拉麻、丁林上、丁林下等地种植有板栗树、杉树等经济林木,共建一栋两开间砖混结构房屋(第二层楼板未浇砼)。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的母亲韦英连老人是原、被告的家庭成员之一。再查明,被告于2013年因交通事故致下肢伤残行走艰难,现仍在治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自2006年以来,均以遭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为由,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不准许离婚后,仍不能相处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主持质证,但结合全案,应认定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综观全案,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利。关于子女抚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小孩索某乙、索某丙应由原告韦某抚养,其中,女孩索某乙由原告监护并随原告居住生活,男孩索某丙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应按月支付男孩索某丙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300元为妥,直至小孩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考虑到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两个小孩今后的教育费、医药费等应由原告负担。关于财产分割,原告关于夫妻在原户籍地种植有板栗、杉木等经济林木以及建有房屋一栋的主张,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况且其他家庭成员有可能对这些财产享有份额,故本院依法不应将其作为本案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同案分割,相关权利人如需对这些财产主张权利则可另案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索某甲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时,被告当面撕毁送达材料,事后不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因此合议庭无法获取其意见,无法主持调解。

综上所述,为维护妇女婚姻自由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与被告索某甲离婚。

二、小孩抚养:原、被告所生小孩索某乙、索某丙由原告抚养,其中,索某乙由原告监护并随原告居住生活,索某丙由被告监护并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韦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索某丙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付清。小孩索某乙、索某丙今后的教育费、医药费由原告韦某负担。前述原、被告的监护、抚养及费用负担行为持续至小孩索某乙、索某丙各自成年能够独立生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学逵

审 判 员  韦冬青

人民陪审员  兰夏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海燕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始终,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节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