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980号 原告陈兆寅。 被告玉朝邦。 委托代理人梁祥喜,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定冲坡39队。 代表人玉信跃,该生产队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兆寅与被告玉朝邦、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定冲坡39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兆寅于2015年11月26日以其与被告玉朝邦、第三人南宁市良庆区玉洞街道玉洞村定冲坡39队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兆寅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兆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陈兆寅负担。 审判员 彭情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