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三执恢字第1号 被执行人吴良兴。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执行侯小迪申请吴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良兴应支付申请人侯小迪案款31350.0元,承担执行费370.00元。本院已执行5508.52元。现因被执行人吴良兴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杨贵有 审判员 唐勇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