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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圣炎与覃成波、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覃圣炎。 被告覃成波。 被告黄小燕。 原告覃圣炎诉被告覃成波、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覃圣炎。

被告覃成波。

被告黄小燕。

原告覃圣炎诉被告覃成波、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时没有立写借条,直至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才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两被告的经营业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当时没有立写借条,直至2014年11月30日两被告才补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覃圣炎借给覃成波、黄小燕夫妇二人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限12个月,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拍卖乙方双龙制衣厂里面一切有价值的财物,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覃成波、黄小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成波、黄小燕应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覃圣炎。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