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慷,个体劳动者。曾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在云南省曲靖市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安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慷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为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把442件烟叶从靖西运往南宁。次日,杨慷在途经田东县境内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批烟叶为初烤烟叶,价值721823.2元人民币。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在不知是烟叶的情况下运输,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慷在无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为云G×××××重型仓栅式货车将442件(439.6担)烟叶从靖西运往南宁。次日,被告人杨慷在途经田东县境内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抽样检验,该涉案烟叶为初烤烟叶。按照广西2012年度初烤烟叶调拨基准价格为1642元/担计算,被告人杨慷运输的烟叶价值为人民币1642元/担×439.6担(442件)=7218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百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车辆移交单,证实被告人杨慷驾驶的车牌号为云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6月13日在祥周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慷处查获442件烟叶并依法扣押。 3、田东县日通矿业商贸有限公司磅码单,证实涉案烟叶经过秤净重为21980千克。 4、代为保管涉案烟叶委托书、拍卖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慷处查获的烟叶已移交田东县烟草局代为保管并委托百色市烟草专卖局拍卖。 5、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慷指认用于运输烟叶的车辆、查获的烟叶及抽样送检的烟叶。 6、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抽样送检的烟叶经鉴定为初考烟叶。 7、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关于对杨慷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案件涉案物品价值情况的说明,证实涉案烟叶价值人民币721823.2元。 8、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慷于2014年10月20日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火车站附近竹鹰小康城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抓获。 9、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慷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0、被告人杨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慷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杨慷的供述及辩解:其所运输的烟叶货主是秦坤和龙海飞二人。秦坤对其说是运烟梗,要求其从靖西运到南宁市附近给菜农作肥料,并许诺支付7000元运费。当其驾车路经田东县境内祥周高速公路出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其才知道车上装的是烟叶。 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慷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杨慷提出的其不知道运输的是烟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慷作为货车司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不知所运货物为何物的情况即帮助他人运输,有悖常理,同时,在案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检验报告等书证均证实其运输的物品即为烟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专营、专卖品的管理制度。现根据被告人杨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慷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杨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因先前涉嫌犯盗窃罪先行羁押37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农家成 代理审判员 苏北海 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美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