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良执字第77-4号 委托代理人:李其岳,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雷彩云。 被执行人:蔡颖。 本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良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雷彩云、蔡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彩云、蔡颖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下列义务: (1)支付申请执行人洪晓波借款本金175万元、房屋差价140万元共315万元; (2)支付申请执行人洪晓波相应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3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3)支付申请执行人洪晓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3年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 (4)负担案件受理费33550元; (5)承担案件执行费37827元。 但被执行人雷彩云、蔡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查明:被执行人雷彩云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吴圩分理处开设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雷彩云银行存款350万元,冻结期限为1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喜杰 审判员 罗俊青 审判员 廖思养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