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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黎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黎某。 被告郑某。 被告黎某,成年。 原告黎某与被告郑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初字第937号

原告黎某

被告郑某

被告黎某,成年。

原告黎某与被告郑某、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两次借款借期两个月,即至2014年9月15日止,被告黎某自愿为被告郑某作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黎某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3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按月息3分计至还款时止)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黎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郑某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郑某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郑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被告黎某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被告郑某、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郑某以急需用钱为由,通过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当天上午所借,另10000元是下午所借。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写下《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郑某确认《借款协议》内容无误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黎某则作为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郑某催还借款,但郑某未能归还借款,要求再延期一个月归还。于是在2014年9月17日时郑某亲笔在两张《借款协议》后面写上:延期一个月,到国庆10月15日归还本金。郑某(加盖手印),2014.9.17。然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郑某仍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催款无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某、黎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两次向原告黎某借款共计3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协议》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经双方商定之后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归还,但被告郑某依旧没能如期归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次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只予支持从逾期之日起计付利息,即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关于被告黎某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并未就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担保人的具体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视担保人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如债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免除担保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债权到期之后的六个月内向担保人黎某主张还款,由此可免除被告黎某的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黎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归还原告黎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京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