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80-2号 原告吕凤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冠林,大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 法定代表人吕文丰,组长。 委托代理人余德康,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元昌,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凤英与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道晖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道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建松、许忠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洪春担任记录。原告吕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林,被告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吕文丰及委托代理人胡元昌、余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英诉称,原告生于1965年1月1日,父母均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村民小组村民。原告家庭户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布东屯村民资格取得承包土地。被告在1992年6月分配第二轮土地承包田时,原告作为承包方分有土地,拥有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书(承包权起止日期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农业税计税面积6.83亩)。2015年6-7月份,大新县人民政府动员征地,通过清点附着物、丈量土地面积,并由原告签字认可,确认征用原告家的承包地1.638亩并拨付土地补偿费67503.62元。被告村民小组关于国家建设用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土地征用安置补偿费、青苗及附属物补偿费全部归被占地农户所有,因此这笔67503.62元的土地补偿费该由原告依法享有。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处后,其他村民都依被征用土地亩数得到了补偿款,唯有原告的补偿款被被告无理扣留,认为应该由村集体统一分配处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家庭户在第一、二轮土地承包中,以布东屯村民资格取得承包土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1.638亩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后,依照被告村民小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等应全额支付给失地村民。然而被告以村民反对等无理借口,将原告失去土地后赖于维持生存、安身立命之钱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截留,造成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安置款共计67503.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凤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的事实; 2、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土地的事实; 3、承包证(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作为户主承包集体土地的事实; 4、纳税人(农户)基本情况登记和纳税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承包土地面积为6.83亩的事实; 5、布东征地面积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被征土地面积核定为1.638亩,修正后补偿费为67503.62元的事实; 6、承诺书1份,拟证明承诺双方是大新县人民政府和中信大锰大新锰矿分公司及支付征地补偿相关情况的事实; 7、国土资源局计税土地面积及补贴标准1份,拟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6.83亩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1995年元月分配土地承包前,其兄弟姐妹已办理农转非手续,在大新锰矿上班,有固定收入,所以原来村集体分配给原告家庭户的6.83亩承包地中的5.83亩由集体收回重新分配,5.83亩包含本案被征用的1.638亩承包地。二、在2015年6月-7月份,大新县人民政府动员征地时,并没用征到原告的土地。原告现尚有承包土地1亩,其中旱田0.5亩,畲地0.5亩,现在所承包的两块地,都不是征收土地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地面积为1亩,其中旱地为0.5亩,畲地面积为0.5亩的事实。 2、下雷镇对种粮农户补贴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仁惠村伏派屯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的事实。 3、现金支出单据1份,拟证明原告在仁惠村伏派屯享有相应的村民福利待遇的事实。 在诉讼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收集的证据有: 1、向大新县下雷镇财政所调取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书载明1995年元月1日,原告在布东屯“那岭”(地名)承包旱地0.50亩,在“屯女”(地名)承包畲地0.50亩; 2、布东生产队耕地承包使用登记卡1份,登记卡记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布东生产队蒙杏春(原告母亲)家庭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6.83亩; 3、下雷镇财政所证明1份,内容为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农户吕凤英2015年度农资综合补贴的土地面积为6.83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内容空白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不证明原告在被告村民小组拥有承包土地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2的内容为空白没有记录原告承包土地相关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承包耕地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四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四份证据是大新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作或出具,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份合同是被告伪造出来的,因为合同上签的是“吕风英”,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而且承包地的面积与实际承包地的面积不符,落款名称与公章也不一致。本院认为,此份承包合同上虽然农户代表签的是“吕风英”,也没有签字人的手印,但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相一致,被告解释是村委干部统一代签所致。虽然此份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此份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只证明原告丈夫廖文雄在伏派屯享有村民福利待遇,但不代表原告在布东屯不能享有村民待遇。本院认为,证据2、3只证明了原告的丈夫廖文雄在伏派屯分到了土地出租青苗补偿和领取了粮农补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伏派屯分配了承包地且享受伏派屯村民资格,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