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灌执字第88号 被执行人刘显春,农民。 申请执行人唐桂英与被执行人刘显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显春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唐桂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显春给付申请执行人唐桂英执行标的款127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的费用。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刘显春长期外出,地址不祥,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显春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显春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1)灌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良豪 审 判 员 卿秋生 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莫 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