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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重字第7号 原告韦某。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宾民一初字第2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宾民一重字第7号

原告韦某

被告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韦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3)宾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莫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1999年8月28日,原告韦某与宾阳县商贸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规格5×13=65平米(东接案外人赖世雄的商贸城娱乐城南排2号土地,西至小巷,北至街道,南至水沟,小巷接被告王某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1号土地、另案被告张有明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2号土地以及另案被告廖发珍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3号土地)。2003年7月31日,原告就该宅基地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宾国用(2003)第879号)。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编号:宾建规450126200802493),花费了5782.05元。就在原告即将在该宅基地建房之际,发现被告王某在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1号土地上盖了住房,并延伸到原告的宾阳县娱乐城南排一号宅基地上建起三层楼房,共侵占原告宅基地面积15.25平米(5米×3.05米=15.25平米,另案被告张有明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2号土地以及另案被告廖发珍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3号土地亦各延伸至原告该处宅基地建一层建筑物,各侵占原告宅基地面积15.25平米(5米×3.05米=15.25平米,对此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延伸搭建的三层建筑物已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但均被其拒绝,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侵占原告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一号宅基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宾国用(2003)第879号)上的建筑物,并清理所有违章建筑垃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宅基地由宾阳县城建公司开发转让,原告已经取得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5*13米的宅基地使用权;3、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证明2009年原告向宾阳县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关于火速解决本人宅基地的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曾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反映另案当事人廖发珍与张有明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了杂货房,要求解决本人宅基地的纠纷;5、关于王某、张有明、廖发珍宅基地违规建筑物的图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建有违法建筑物;6、原告办理准建证已缴纳各项税费共计5782.05元;13、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24号、25号行政判决,证明宾国用(2003)第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宾建规450126200824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合法有效,证明被告王某侵占原告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一号宅基地15.25平米上所建三层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应予拆除。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应追加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因为该公司将被告房屋外的水沟通道错误卖给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宅基地之间相邻部分距离严重缩短,如果原告将来建起房屋,将会严重影响到被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城建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认定该公司存在过错,应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持无效合同办理的一切建房手续无为无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东墙搭建的建筑是自救行为,如果原告按准建证建屋,原告与被告一楼的距离只剩下1.8米,与廖发珍家的东墙只有0.4米,又因被告后面准延起1.5米的阳台,意味着原告建屋的话要削掉廖发珍的1.1米阳台,被告的后阳台与原告西墙只剩0.3米,因此,如果原告按证建房将会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按照原先买地当时的附图,被告后来搭建的建筑用地并不是在原告的宅基地上,而是在水沟与小巷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双方持有的宗地图上相邻之间都标注有水沟和小巷,最原始的政府批文附图在开发商城建公司处,如果追加城建公司为被告就能查明事实,证明该公司在本案纠纷中有过错,责任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建设许可证等,证明:1、本案过错方是开发商宾阳县城建公司,原告和被告是受害者,被告的行为是民事自救行为,不是侵权行为;2、原告的西墙与被告东墙的距离一楼只有1.8米,与廖发珍的只有0.4米;3、被告在二楼以上可以外延阳台1.5米,原告建屋后与被告只剩0.3米,还要削掉廖发珍的阳台1.1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是无效的,建房手续相继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持有的关于买地、建房证件手续也是合法的,按照被告持有的土地宗图,与原告相邻的地方是小巷、水沟,如果原告按准建证建房将不存在小巷、水沟了,原告的准建手续已过期无效,被告搭建是自救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第8页“宗地图”上标注的“水沟7.00米”是不真实的,是后面加写上去的,最原始的的宗地图上确实标注有水沟,但并没有标注7米。

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宾阳县商贸房地产有限公司(现为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8日签订合同,由韦某购买该公司开发转让的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1号宅基地的使用权,规格5×13=65平米(东接案外人赖世雄的商贸城娱乐城南排2号土地,西至小巷,北至街道,南至水沟,小巷接被告王某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1号土地、张有明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2号土地以及另案被告廖发珍拥有使用权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3号土地),即原告的宅基地西墙与本案被告王某、另案被告张有明、廖发珍的东墙(房屋后面)相邻。2003年7月31日,原告就该宅基地补办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宾国用(2003)第879号)。2009年2月19日原告向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了宾阳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编号:宾建规450126200802493),花费了5782.05元。原告将要将在该宅基地建房之时,发现被告王某在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1号土地上所盖房屋的后面部分(有三层建筑)延伸到原告的宅基地上,经实地测量共侵占原告宅基地面积15.25平米(5米×3.05米=15.25平米,另案被告张有明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2号土地以及另案被告廖发珍的商贸城娱乐城西排13号土地上的房屋后面部分亦各延伸至原告该处宅基地搭建一层建筑物,各侵占原告宅基地面积15.25平米(5米×3.05米=15.25平米,对此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延伸搭建的三层建筑物已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并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拆除,但均被其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其侵占原告宾阳县商贸城娱乐城南排一号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清理所有违章建筑垃圾。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王某与另案被告张有明、廖发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宾阳县人政府向原告韦某颁发的宾国用(2003)第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撤销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韦某颁发的宾建规450126200824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本院分别以(2013)宾行初字第7、8号行政案件予以立案审理,并分别判决维持宾阳县人政府颁发的宾国用(2003)第87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维持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宾建规4501262008249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预件》,王某、廖发珍对本院作出的(2013)宾行初字第7号、第8号行政判决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分别作出(2013)南市行一终字第24号、25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13)宾行初字第7号、第8号行政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