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三执字第164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与杨某的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标的54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已外出务工,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静 审判员 罗永辉 审判员 杨明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