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容财保字第8号 申请人甘伟。 被申请人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众宇新城1号。 被申请人广西容县汇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县容州镇车站西路众宇新城7幢59号亲地楼。 法定代表人欧春丽。 申请人甘伟与被申请人广西容县嘉信投资有限公司、张国庆、广西容县汇富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因情况紧急,请求对广西天策投资有限公司属于被申请人张国庆开办的广西容县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份的余值,查封金额限于2500000元,进行诉前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属其所有位于容县容州镇厢南村板桥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5)第XXX号】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广西天策投资有限公司属于被申请人张国庆开办的广西容县庆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股份的余值进行查封,查封金额限于2500000元。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股份,否则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二、对申请人甘伟提供担保的位于容县容州镇厢南村板桥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容国用(2015)第X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赠与、损毁被查封的财产,否则追究相关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封 潮 审判员 卢粤惠 审判员 周 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