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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与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 法定代表人梁炎时。 委托代理人张方友。 被告李伟。 原告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诉被告李伟不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陆川县马坡镇朱砂村。

法定代表人梁炎时。

委托代理人张方友。

被告李伟

原告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耀公司)诉被告李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有两个同名同姓的“李伟”均与原告储运部有业务来往。在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另一“李伟”的三次运输业务中,原告错将运输费共12096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入了本案被告李伟的账户。之后原、被告经过沟通,本案被告李伟同意每月退款2000元给原告,但本案被告李伟在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2月11日共退款4000元后,至今没有再退余款。被告仍应退款8096元给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李伟退还运输费8096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与本案被告李伟的运输合同,证明本案被告李伟的车牌号、驾驶证号、银行账户的有关情况;3、另一“李伟”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出库单、运输合同、付款申请审批表、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原告错将此“李伟”的运输费转入了本案被告李伟的账户;4、本案被告李伟退款凭证,证明本案被告李伟曾在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共退还了4000元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本案被告李伟(身份证号码××)与另一个同名同姓的“李伟”(身份证号码××)均与原告的储运部有运营业务来往。在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6日原告与另一“李伟”发生了三次运输业务,但原告分别在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6月18日通过网上银行,失误将三次的运输费共12096元汇入了本案被告李伟的账户。之后原、被告经过沟通,本案被告李伟同意每月退款2000元给原告,本案被告李伟在2014年10月29日从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瓷城分社ATM机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2000元,2014年12月11日又从钦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钦州港信用社转入原告指定账户2000元,共退款4000元,至今仍有8096元未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伟没有通过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运输费12096元,属于不当所得,其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但本案被告李伟只退还了部分不当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被告李伟退还余下的运输费809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应退还运输费8096元给原告广西永耀玻璃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