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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龙钢锋。 被告冯凯。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凯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流市二环西路1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盛,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

委托代理人龙钢锋。

被告冯凯。

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丹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缺少养猪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年利率为5.4%上浮30%,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3.51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关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金融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电脑综合表、催收公告,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8日,被告因缺少养猪资金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北流市附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5.4%上浮30%,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3.51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本息,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凯应返还贷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冯凯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5.4%上浮30%计至2011年12月28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51计算)。

本案受理费1677元,减半收取8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677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