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覃海泉,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毓观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天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蓝必虎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代理人覃海泉、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罗某乙,直到××××年××月××日,双方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即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女儿罗某乙由被告罗某甲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一次性付给抚养费20000元(调解当日已付清)。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毓观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