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海泉,都安瑶族自治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苏中望担任记录员。原告韦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双方认识三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共同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儿子,取名潘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2012年后,双方由于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原告擅自外出务,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给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种植的15亩林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补偿费5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但原、被告与被告母亲韦秀益在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板旺村坡定队共同经营有15亩林木,其中,地名为那么的林木面积为10.5亩,地名为古前的林木面积为4.5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潘某甲抚养,原告韦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儿子潘某乙抚养费200元直至潘某乙成年止,潘某乙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韦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潘某甲有协助原告韦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四、原告韦某在家庭共同经营的15亩林木中依法享有的份额归儿子潘某乙所有; 五、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廖家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