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旭日,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旭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黎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黎旭日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走廊持刀将黄某甲捅伤,致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旭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黎旭日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5965.45元(其中医疗费31185.77元、误工费2409.84元、护理费240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250元、伤残补助费46610元),并提交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黎旭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人黎旭日及被害人黄某甲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包厢参加韦某的生日宴会。期间,黄某甲与韦某在二楼走廊发生争吵并扇打韦某一巴掌。黎旭日听闻韦某被黄某甲扇打一巴掌的情况后便持刀来到走廊将黄某甲捅伤,致黄某甲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386.50元;出院后截至2010年10月9日的治疗费用人民币3799.27元,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5185.77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月14日1时25分,黄东泽报案称,黄某甲于当天0时许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被人捅伤。 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4日1时许,其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包厢与朋友喝酒,后在二楼走廊与“败家子”发生争吵继而被捅伤。 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某天晚上,其两人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走廊看见“败家子”将黄某甲捅伤。 4、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份某天晚上,其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包厢庆祝生日,其邀请了一些朋友来参加。期间,一个喝醉酒的男子叫其到走廊说话,其与该男子发生争吵还被扇打了一巴掌,其就哭着跑回包厢并将事情告知“败家子”,后其听说“败家子”将该男子捅伤。 5、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辨认,其所称“败家子”就是黎旭日;经黄某甲、黄某乙辨认,捅伤黄某甲的人就是黎旭日;经黎旭日辨认,黄某甲就是其捅伤的人,被告人黎旭日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黎旭日于2015年4月2日在上思县叫安镇那布村那活屯的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7、上公鉴(法活)字(2009)03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黄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8、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费用清单、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黄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386.50元,出院后截至2010年10月9日的治疗费用人民币3799.27元。 9、被告人黎旭日的供述,2008年农历腊月18日晚上,其在上思县思阳镇团结东路夜来香酒吧二楼包厢为“阿丽”庆祝生日,期间,其看见“阿丽”哭着从走廊外跑进来。其得知“阿丽”被一男子扇打一巴掌后,就从放蛋糕的桌上拿走一把牛角刀将该男子捅伤。后其就逃到外地打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旭日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旭日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黎旭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旭日持凶器伤害他人,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黎旭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黎旭日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总额中的人民币25185.77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09.84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职业属性、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时间11天,误工费总计为人民币815.84元(27071元÷365天×11天);护理费亦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15.84元(27071元÷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917.45元。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旭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 二、被告人黎旭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917.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苏润青 审 判 员 蒙海芬 人民陪审员 林炳桥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艺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