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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华与韦勇、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孙华。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勇。 委托代理人韦伟。 被告韦伟。 被告韦强。 原告孙华与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750号

原告孙华。

委托代理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勇。

委托代理人韦伟。

被告韦伟。

被告韦强。

原告孙华与被告韦勇、韦伟、韦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情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的委托代理人刘一琴,被告韦勇的委托代理人韦伟、被告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诉称:三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合计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三分计算,三被告还以自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原告已依约将35万元借款转账至三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三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6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5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0月14日的1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韦勇辩称: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韦勇确实向原告借款35万元,该借款系被告韦勇使用,由被告韦勇独自向原告返还。

被告韦伟辩称: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35万借款实为被告韦勇个人向原告所借,因需拿三被告共有房产作借款抵押,故要求被告韦伟、韦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35万元借款应由被告韦勇独自向原告返还。

被告韦强未作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韦伟、韦强与原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与被告韦勇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借条》(2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三被告交付35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韦勇、韦伟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一份《承诺书》,证明35万元借款应由被告韦勇独自向原告返还。

被告韦强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韦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韦勇、韦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该35万借款实为被告韦勇个人向原告所借,被告韦伟、韦强系应被告韦勇的请求,才在两张借条上签名、捺印,35万元借款应由被告韦勇独自负责向原告返还。原告对被告韦勇、韦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系三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三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三被告的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月利息按三分计算。2014年10月14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三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三被告的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月利息按三分计算。2014年9月27日,被告韦勇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向原告借款需房屋共有人共同签字,故要求房屋共有人被告韦伟、韦强协助办理借款手续,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所借钱款及利息由被告韦勇负责偿还和支付,债务与被告韦伟、韦强无关。两张借条载明的抵押物,未到房产登记机关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韦勇账户转账5万元、2万元、13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三被告按约定月利息三分,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合计3万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韦勇、韦伟、韦强名下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民兴路34-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其借款35万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原件证明,三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5万元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韦勇,故应由被告韦勇负责返还。三被告内部对借款的使用情况所作的约定,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悉该约定,并且同意借款由被告韦勇个人对原告进行返还,故该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韦伟、韦强应与被告韦勇承担连带责任,其二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韦勇主张权利。三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经核算,高出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院保护,为此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5年期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的20万元借款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总额中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华返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从利息总额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

二、被告韦伟、韦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851元,减半收取39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0元,合计6545.5元,由被告韦勇负担,被告韦伟、韦强连带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