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梁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苏某(曾用名:苏隆岸),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初字第1122号

原告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明欢,都安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苏某(曾用名:苏隆岸),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永安乡安化村下料队1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612172612。

委托代理人苏龙杰,农民。

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中望担任记录员。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明欢、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原告亲戚送一女孩给原、被告抚养,取名苏怡幔。被告自2001年以后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矛盾愈演愈烈。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告怀疑原告与同事有外遇后遂到原告务工地殴打原告同事,导致原告同事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2014年4月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苏怡幔由被告自行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殴打他人的事实。

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苏怡幔由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与他人的治安案件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反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的事实,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月相互认识,于1997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外出务工,期间也经常一起工作、生活。2014年4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而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截止本案开庭审理终结前,双方未生育有子女。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在庭上认可双方尚欠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安信用社贷款,但具体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清。

再查明,原、被告在庭上认可于2010年共同收养一女儿,取名苏怡慢,但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良好。期间,原、被告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家宝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中望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