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灵执字第125-5号 负责人杨清泉,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剑东,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彭某娟。 被执行人伍某福。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彭某娟、伍某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彭某娟、伍某福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83.81元、利息6912.10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应支付案件受理费542元,合计人民币48437.91元,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人员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伍某福除了有财政统发工资收入外,两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当事人于2015年7月2日自愿就(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确认被执行人彭某娟、伍某福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083.81元、利息6912.10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后依法延计)、应支付案件受理费542元,合计人民币48437.91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同意由灵山县人民法院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伍某福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1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从伍某福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账号,每月划拨至本院,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时止;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86元,由被执行人伍某福负担。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灵执字第12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5年7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伍某福的财政统发工资收入款人民币1000元,直至履行完毕本案债务。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依法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伍迺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