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全执字第342-1号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组长。 法定代表人赵友生,组长。 申请执行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第7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赵枝逵,组长。 申请执行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第15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赵枝润,组长。 申请执行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第16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赵浙,组长。 被执行人蒋远生,退休职工。 申请人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第5、第6、第7、第15、第16村民小组依据生效的(2014)全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4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经查,本判决与另一执行案有利害关系,暂无法执行。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全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该案件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需要再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继续进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苏 文 审判员 卢志平 审判员 胡秧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