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曾光彩与卢兴强、卢叶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曾光彩。 被告卢兴强。 被告卢叶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光彩诉被告卢兴强、卢叶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716号

原告曾光彩

被告卢兴强

被告卢叶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徐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曾光彩诉被告卢兴强、卢叶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莫玲艳、人民陪审员蓝上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兴强、卢叶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光彩诉称,2014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明澄路由南向车道通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北向车道驶向塘马庄路口时,与被告卢兴强驾驶属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卢兴强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又撞及前方卢某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被告和卢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卢兴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上林县中医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1天。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①医药费3680.59元、②护理费66.9元/天×11天﹦735.9元、③误工费66.9元/天×11天﹦735.9元、④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共计6252.39元。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依法律规定,原告因伤住院造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252.3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52.39元。为此,特具状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曾光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光彩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被告卢兴强与原告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实;3、上林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收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上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支出医药费3680.59元的事实;4、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辆强制险。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1、桂A×××××车在本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被告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中被告卢兴强为无证驾驶,按照相关规定,此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因此本被告对本案中抢救费除外各项费用的赔付有追偿的权利;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失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依法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年龄已74岁,且未能提供任何的工作证明和工资收入来源,无法核实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本被告认为误工费部分应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的赔偿范畴。

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卢兴强、卢叶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9时许,原告曾光彩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上林县明澄路由南向车道通过中心隔离带进入北向车道驶向塘马庄路口时,与被告卢兴强驾驶属于被告卢叶帅所有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卢兴强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倒地后滑行又撞及前方卢某同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曾光彩、被告卢兴强和卢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曾光彩2014年7月14日在上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术后;3、××××术后;4、××。2014年7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80.59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2014年7月28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72014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曾光彩与被告卢兴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4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卢叶帅是桂A×××××号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宾阳营销服务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本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卢某在另案中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上民一初字第729号。在该案中,卢某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107.7元、护理费802.8元、误工费1261.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6771.1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71.1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卢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07.7元、护理费803.24元、误工费1261.32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车辆修理费400元,共计6772.26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兴强、卢叶帅、平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光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事故受伤,所导致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为3680.59元;

2、护理费:参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32元/年÷365天×11天=736.31元,原告只诉请735.9元本院予以准许;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1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100元。

以上1-3项合计5516.4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告年龄已74岁,虽然其陈述依然能以务农为生活收入来源,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