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星民初字第1799号 原告陈春弟。 法定代理人李桂林。 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盛,该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春弟诉被告桂林市七星区环境卫生管理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材料尚不够充分为由,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春弟撤回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春弟负担。 代理审判员 蒋西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文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