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良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韦京慰。 原告奚秀娇。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新,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吉喆,广西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韦群杰,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韦京慰、奚秀娇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渌绕村民委员会第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渌绕村22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京慰、奚秀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干新、韦吉喆,被告渌绕村22队的代表人韦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京慰、奚秀娇诉称:原告为渌绕村22队村民。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划分3.2亩土地给同队的梁菊花及其儿子韦来金承包经营。因梁菊花年迈体弱,其儿子韦来金智力失常无能力耕种,故梁菊花将其承包土地转由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梁菊花母子的粮油及一切日常开支费用(其中1985年6月韦来金患病,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用1000多元)。1987年5月,韦来金病故后,原告曾提出不再承包经营梁菊花母子的土地,但梁菊花再三要求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其土地,并提出由原告供养其至过世,过世后其3.2亩土地归原告承包经营,其房屋等遗产归原告,以报答原告对其母子的供养照顾付出。原告答应了梁菊花的请求,从1987年至1999年8月梁菊花去世,如同照顾自己的父母一样照顾梁菊花。在去世前,梁菊花曾叫其女儿韦金兰、女婿玉桂恒和原告至其跟前,立下口头遗嘱:其承包土地永远归原告承包经营,由原告料理其后事并承担安葬费用。梁菊花去世后,原告对其进行了安葬,并花费安葬费用1200多元。梁菊花生前死后的土地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和其他村民从未提出异议。2009年,五象新区楞塘冲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需征收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时,被告才提出异议。为此,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关于良庆镇渌绕村第22队韦京慰与本队就梁菊花原承包土地使用权属纠纷的调解意见书》(以下简称《调解意见书》):梁菊花原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除国家已征用部分外,剩余部分继续由原告经营使用所有;梁菊花原承包已被国家征用的部分,所得的土地补偿费30%归渌绕村22队所有,70%归原告所有;梁菊花的个人遗产应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履行了《调解意见书》中的将梁菊花原承包的集体土地面积除国家已征用部分外,剩余部分继续由原告经营使用所有,但对支付补偿费一事以各种理由拒付。经原告向征地拆迁工作组了解,五象新区楞塘冲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征收了原告0.8016亩土地,被告扣留了应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费64128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64128元(其中,土地补偿费24048元、安置补助费38476.8元、青苗补偿费1603.2元)。 被告渌绕村22队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梁菊花系将土地租给原告耕种,原告没有对梁菊花进行照顾,梁菊花的生活费用主要依靠政府救济及女儿韦金兰等供给;原告没有为韦来金支付过医疗费;1999年,梁菊花去世时,渌绕村22队原队长韦福显只同意原告继续租种梁菊花的土地5-8年,已偿还原告垫支埋葬梁菊花的费用;2007年3月,渌绕村22队召开全体农户会议,决定原告租种梁菊花的土地到期,归还集体,重新议包,但原告违背集体决议,拒不交出梁菊花的土地。2、《调解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调解,且该意见书与事实不符。3、2014年8月4日,渌绕村22队召开全体成员会议,一致同意将原梁菊花0.8亩土地补偿款64128元和各集体土地租金共10万元按人头发放。综上,渌绕村22队认为,1999年梁菊花去世后,其户已不存在,其外嫁女在其他集体已有自己的土地,将梁菊花母子土地收归集体所有,有法可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原告能否继承梁菊花户的承包地;2、两原告是否有权获得梁菊花户的64128元征地补偿费。 原告韦京慰、奚秀娇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梁菊花生前留言遗嘱书》,证明原告对梁菊花照顾近30年,取得了梁菊花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关于承包责任田经营纠纷问题的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梁菊花承包地补偿等纠纷申请调解;3、渌绕村委证明,证明梁菊花生前近30年由原告照顾,原告取得了梁菊花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4、《调解意见书》,证明梁菊花生前近30年由原告照顾,梁菊花生前承包土地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被征用部分补偿费归原告;5、《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履行《调解意见书》部分内容;6、良庆社区征地拆迁工作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被征收面积;7、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审表和协议书[良征协(集)第023号],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在征收范围,应得补偿款64128元被告未付;8、村征地财务主管韦金志证明,证明被征土地补偿款共64080元,被告已领取5000元,余款59080元存被告账户,被告已具备付款条件,应支付。 被告渌绕村22队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关于梁菊花及韦来金在世时的真实情况报告》、《证明》及《关于梁菊花去世时的真实报告》,证明原告与梁菊花不存在抚养关系,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2、《调解意见书》,证明原告提供的《调解意见书》有改动;3、《渌绕村22队集体决议》,证明原告陈述存有不真实性;4、证人韦福显、奚福珊的证言,证明原告与梁菊花、渌绕村22队之间土地承包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没有权利对集体土地进行划拨,集体土地是由集体说的算,没有亲手签名,落款是后面补的,如果梁菊花不会写字,可以叫证人在旁边写,遗嘱的内容也与实际不符,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土地是没有继承权的,不是个人遗产,该份遗嘱既不真实、也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韦来金去世前身体一直健康,直到去世前一直是自己耕种田地,原告说给韦来金支付医疗费用不真实,内容都是编造的,农村的土地是集体的,集体土地没有继承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有渌绕村22队的章或者问清楚队长,才盖村委的章;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意见书》系原告单方申请,没有到村里去调查,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5无异议,1.65亩是梁菊花户被征收完后剩余的土地;证据6、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的这几块地有部分是梁菊花户的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只是被告的自述和证言,里面记载的内容与《调解意见书》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调解意见书》的证明力大过该证据的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不能证实梁菊花与原告是出租与承租的关系,被告说已经出钱给药医治梁菊花老人,但是没有支出的凭据佐证,因此,不能证实梁菊花老人是被告照顾;证据2无异议,该《调解意见书》与原告提交的《调解意见书》是一样的,原告《调解意见书》上的改动是调解委员会改动的,收到的时候就有改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决议上“奚秀娇”不是奚秀娇本人签字,不能证实梁菊花与原告的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证人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虚假,无法达到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